我们常说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那么“主体”二字是如何体现的? 安全生产的目的在于防止和减少事故,而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因事故隐患失控失管造成的。因此,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中之重。甚至可以说,安全生产的所有工作都是围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而展开的。 从这个角度出发,企业的主体责任就体现在企业是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主体。具体而言: 根据安法第二十二条,排查事故隐患是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根据安法第十八条,消除事故隐患是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职责。根据安法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一、“家长型监督”与“专家型监督” 如何理解“监督”这个词?举个例子,就像家长监督小朋友做作业一样。做作业的主体是小朋友,家长则通过奖励、处罚等措施,去督促、引导、教育其完成作业,而非自己动手把作业做完。如果这样,家长很累,有的题也做不来。小学还好,到了初中、高中,家长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但对有没有做完作业这个还是能看得出来的。也就是说,“家长型监督”只需要监督小朋友完成“做作业”这个“法定动作”,对作业的正确与否并没有能力保障。 与之相对的,还有一种“监督”是老师的监督。老师有责任监督小朋友做作业。但不同的是,老师要知道小朋友作业做得是否正确,这种“监督”就属于“专家型监督”。“专家型监督”要求监督者必须有能力知道“做作业”这个“法定动作”是否被正确完成了。 那么,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监督应当是“家长型监督”还是“专家型监督”?即,执法人员只需要监督企业是否完成“隐患排查治理”这个“法定动作”,还是需要监督企业是否“正确完成隐患排查治理”?(要做到这一点,执法人员就要像专家一样,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 企业,尤其是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市场上能有多少,实际上是由政府相关部门决定的。政府通过审批这个程序决定这些企业能不能“出生”,在这个意义上看,相关的政府部门就类似于这些企业的“家长”,那相应的,执法人员的监督就应当是“家长型监督了”。 此外,根据安法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执法是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即,执法人员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完成有关“法定动作”的情况进行检查,要发现的是企业是否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既然安法规定如此明确,那么为何执法人员会频频越俎代庖,去做原本是企业应当做的事情? 根本原因在于,人们混淆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与“事故隐患”这两个概念。 二、事故隐患是什么? 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三条: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一是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是其他因素,至于是何种因素,《规定》并未予以明确。结合实际可知,这里所说的其他因素应该是指不可抗力的客观自然因素(如洪水、地震),或是现有的知识条件无法识别出风险的技术因素。
安法规定的是“对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但没采取一定措施的”予以追责。那么,除非是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才可能以玩忽职守罪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否则,只是因为“未发现”就追责,那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岗位风险也忒大了吧。
发现企业是否存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需要执法人员检查企业是否完成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法定动作”,其主要有: 1. 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法第三十八条); 2. 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 3. 未制定事故治理方案; 4. 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不及时报告; 5. 未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 6. 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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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MT+8, 2021-2-25 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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